上市櫃公司辦理私募近來蔚為風氣,但企業私募的爭議性也愈來愈大;其慣常模式為,當公司股價低迷時,大股東決定辦理私募,因私募定價是根據已走低的股價再折價,大股東因而以一般股東無法取得的超低價格取得股份,待私募完成後拉抬股價,再出脫既有老股賺取價差。統計顯示,歷年私募案件中,大股東或經營者認購比重高達65%,而在私募前後三個月間出售老股套利者占26%。為防範大股東假私募之名行套利之實,金管會最近決定強化私募行為的管理,包括從嚴規範私募定價、限制折價幅度、限縮獲利公司的私募條件,以及私募對象為公司大股東或關係人的獲利標準等,公司若違反規定,私募股票將不准上市櫃。

2002年政府修正證券交易法引進私募制度,原意是給經營者彈性,快速引進特定人資金,協助企業達成策略目標或改善財務結構。私募的優點除程序簡便、成本低廉,並因私募股份三年內不得自由買賣,也有穩定經營權、促使經營者追求長期利益的作用。相對的,私募股價通常低於市價,代表公司為取得一定的資金,須發行更多的股份,而可能稀釋每股獲利。另方面,我國公司法賦予股東優先認股權,但私募為求時效及達特定目的,排除優先認股權,以致小股東失去參與認股、分享公司經營成果的機會。換言之,原股東權益可能遭受每股獲利及持股比率雙重下降的影響,顯示私募制度的設計本質,在企業整體利益與個別股東利益間,已經做了取捨。

只不過,在現實案例中,確有部分大股東濫用其控制權與資訊優勢,在股價處於谷底時,沒有任何合理商業目的,純為自肥進行私募,造成企業與小股東雙輸、大股東獨贏,金管會決定嚴格控管自有其考量。不過,這種防範性管制的分寸拿捏極難,稍一不慎就可能打擊面過廣,變成因噎廢食。以獲利公司僅在策略聯盟時才可私募為例,所稱獲利或聯盟若範圍過窄,對企業的經營彈性自屬不當限制;例如獲利良好公司,因被控以不公平競爭或侵害專利,市場認為營運前景充滿不確定性,公司就可能捨棄公開募集而選擇私募,但卻不一定符合前述私募要件;主管機關若做寬鬆解釋,則管制設計可能掛一漏萬。

因此,防範性管制不宜做為管制的核心,因這類管制是針對特定舉措做防範,本質上即有其侷限;且所謂防範,多是落後管制,權力濫用的事件已經發生;更何況,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當主管機關嚴防大股東透過私募自肥時,大股東永遠可以發明新的自肥設計,防不勝防。根本的問題在於,公司治理及市場運作不能有效制止大股東的濫權,實與我國企業股權結構、集團運作模式、淺碟型資本市場等結構性因素有關,並在法律規範層面至少暴露了三個基礎性問題。第一,小股東是私募折價的最大受害者,但依現行法,企業經營者僅對公司負責,與股東個人無關,亦即公司雖可追究經營者的濫權私募,但仍為經營者所控制,小股東卻無法對經營者有任何主張。第二,大股東因私募取得的股份原則上仍為具表決權的有效股份,即使金管會不准此類股份上市櫃交易,大股東仍可保有套利所得,並可維持經營權,其最壞情況不過是個別小股東提出個人賠償請求,大股東仍立於不敗之地。最後,大股東倘若不是名義上的經營者,法律管制力將更為薄弱,縱然犧牲公司與小股東利益而自肥,也幾乎無法撼動其實質控制力,這意謂權力的濫用可能一再發生,而防範性管制只能治標,主管機關應在公司法、證交法制上提出治本之道。

 

【2010.09.19 經濟日報╱社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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