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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月 26 週一 200921:30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0二三五八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五十一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五五七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十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


二、地下水:指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


三、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四、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五、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


六、土壤污染監測基準:指基於土壤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土壤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七、地下水污染監測基準:指基於地下水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地下水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八、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度。


         九、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限度。


          十、土壤污染整治基準:指基於土壤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物限度。


          十一、地下水污染整治基準:指基於地下水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物限度。


十二、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灱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


牞仲介或容許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


犴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十三、污染控制場址:指造成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十四、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


十五、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十六、污染管制區:指依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所劃定之區域。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研究、訓練、預防及整治之有關事宜。






第二章   防 治 措 施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轄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其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採取必要措施,追查污染責任,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其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符合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基準者,應定期監測,監測結果應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基準、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民眾發現土壤或地下水有污染之虞時,得向所在地主管機關檢舉;各土地或地下水使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於發現土壤或地下水有污染之虞時,應即通知所在地主管機關。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檢舉及通知或依職權主動進行查證及採取必要措施。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


          一、調查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地下水污染物來源。


          二、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


          三、會同有關機關採集農漁產品樣本。


前項查證涉及軍事事務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查證或命提供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查證所知之工商及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應命污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採取緊急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檢測資料。


土地讓與人未依前項規定提供相關資料者,於該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責任與場址土地所有人責任同。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設立、停業或歇業前,應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有關事宜。         






第 十 條  依本法規定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及提供、檢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資料時,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


前項檢測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發、撤銷、廢止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所為之檢驗測定、審查及核發許可證,應收取檢驗費、審查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調 查 評 估 措 施






第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如發現有未依規定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之污染物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先依相關環保法令管制污染源,並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並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七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地政事務所提供閱覽。


             前項初步評估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命污染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控制場址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實施後,如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時,得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解除控制場址之管制並公告之。






第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各級主管機關進行調查評估前,提出土壤、地下水調查及評估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其調查評估結果,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將前二項之調查評估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等級。


污染範圍之調查、影響環境之評估及處理等級之評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調查、評估及審查所支出之費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






第四章   管 制 措 施






第十三條    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


一、       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二、       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


        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


        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


五、通知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有關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必要時,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


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


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


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


所在地主管機關因前二項所支出之費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






第十四條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變更時,亦同。


前項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應依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需要予以管制;其管制辦法應包括土地利用、地下水使用、農作物耕種及其他必要之管制事項,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因前項管制所遭受之損害,得向污染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五條    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土地,應囑託土地所在地之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禁止處分之登記。






第五章   整 治 復 育 措 施






第十六條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應依第十二條之調查評估結果,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以實施;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將核定之土壤、地下水整治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


前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時,所在地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整治技術可行性及場址實際狀況,依第十二條之調查評估結果及評定之處理等級,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降低污染,以避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以實施,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


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所在地主管機關進行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前,訂定整治計畫,並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實施者,得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程序提出整治計畫變更之申請;所在地主管機關亦得視事實需要,依規定自行或命整治計畫實施者變更整治計畫。


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為多數時,得共同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審查、實施、變更及監督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所支出之費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






第十七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應列明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基準。


            前項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提出者,如因地質條件、污染物特性或污染整治技術等因素,無法整治至污染物濃度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得依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結果,提出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


            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時,得視財務與環境狀況,提出污染物濃度不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基準,或依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結果,提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但應另訂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辦理。


整治場址之土地因配合土地開發而為利用者,其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基準或目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專案核定。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第四項核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時,得依環境狀況,命整治計畫實施者,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第十六條規定程序,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十八條    污染行為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對於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或污染控制計畫之實施,應予配合;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到場檢查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核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前,應將該計畫陳列或揭示於適當地點,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對於前項計畫有意見者,得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






第二十條    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或污染整治計畫之實施者,應於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完成後,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程序,將其整治完成報告報請所在地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所在地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告解除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管制或列管,並取消閱覽。


            二、公告解除或變更依第十四條所為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劃定。


            三、囑託土地所在地之登記主管機關塗銷依第十五條所為之土地禁止處分之登記。


土壤污染整治完成後之土地,各土地使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土地使用實際需要,辦理土地使用復育事宜。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進行場址查證時,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但污染來源不明確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並依第十三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前項場址,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準用整治場址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六章   財 務 及 責 任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指定公告之化學物質,依其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並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基金用途如下:


              一、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支出之費用。


              二、基金涉訟之必要費用。


              三、基金人事及行政管理費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之費用。


              第一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與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入。


               二、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繳納之款項。


               三、土地開發行為人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繳交之款項。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環境保護相關基金之部分提撥。


七、環境污染之罰金及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


八、其他有關收入。






第二十四條    前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應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及運用,該委員會得依下列需要設置工作技術小組:


一、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審核整治場址事宜。


二、             依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處理等級評定事宜。


三、             應變必要措施支出費用之審理事宜。


四、             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污染整治計畫、整治基準或整治目標審查核定事宜。


五、             其他有關基金支用之審理事宜。


前項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委員會委員於任期中及該任期屆滿後三年內,均應迴避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相關工作;委員之配偶、直系血親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均應迴避委員任期中其所審核相關整治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工作。


              第一項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二十五條    污染土地關係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防止土壤及地下水受污染。


污染土地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致其土地公告為整治場址者,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清償之費用及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求償。






第七章    罰          則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七條第五項未採取必要措施或不遵行所在地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七條    意圖變更土地使用編定而故意污染土壤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八條    污染行為人、污染土地關係人及檢測機構從業人員對於依本法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九條    不遵行所在地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六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三十一條    科罰金時、應審酌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三十二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所為之查證、命令或應配合之事項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未遵行第七條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二項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三條    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四條  檢測機構違反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撤銷、廢止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污染管制區管制辦法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污染管制區管制辦法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公告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之限制事項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第三十六條    污染行為人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未補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三十七條    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因重大過失,致其土地公告為整治場址時,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控制場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因重大過失,致其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時,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八條    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支出之費用,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得按其規定支出費用加計二倍,命其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污染土地關係人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支付費用,經所在地主管機關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得按其規定支出費用加計二倍,命其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第四十一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依本法所處之停工、停業、停止作為或撤銷、廢止許可證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四條    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應繳納之費用,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第四十五條    污染行為人、污染土地關係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為公司重整前,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應繳納之費用,於破產宣告或公司重整裁定時,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或重整債權。






第四十六條    整治場址之污染管制區範圍內屬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土地,不得變更編定或為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管制事項之利用。


土地開發行為人依其他法令規定進行土地開發計畫,如涉及土壤、地下水整治場址之污染土地者,其土地開發計畫得與第十六條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同時提出,並各依相關法令審核;其土地開發計畫之實施,應於公告解除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之列管後,始可為之。


土地開發行為人於前項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公告解除列管且土地開發計畫實施前,應按該土地變更後之當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基準,核算原整治場址土壤污染面積之現值,依其百分之三十之比率,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第四十七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致他人受損害者,有重大過失之污染土地關係人應與污染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賠償損害時,對污染行為人有求償權。






第四十八條    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   






第四十九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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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環保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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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月 26 週一 200911:00
  • 環境影響評估法

環境影響評估法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一五六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三十二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三○三四七○號令公布修正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一九二二○號令公布修正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並增訂第十三條之一、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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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環保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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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月 26 週一 200910:34
  • 環境用藥管理法

環境用藥管理法
中華民國86年11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6002414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五十六條
中華民國88年12月22日華總一義字第8800303480號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1月8日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5750○號公布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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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環保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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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月 26 週一 200910:33
  • 噪音管制法

噪 音 管 制 法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十四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一日總統華總義字第六三七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六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三○三四五○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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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月 26 週一 200910:32
  • 廢棄物清理法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總統六十三年 七 月廿六日台統(一)義字第三三○○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二十八條
總統六十九年 四 月 九 日台統(一)義字第一九六八號令修正公布第五、六、十一、十五、十八、廿二條並增訂第廿四條之一條文
總統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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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環保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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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月 26 週一 200910:19
  •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總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三三七○○號令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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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月 26 週一 200910:09
  • 飲用水管理條例

飲用水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61年11月10日總統(六一)台統(一)義字第八九九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1條
中華民國86年05月21日總統(八六)華總(一)義字第8600118880號令修定公布全文31條
中華民國88年12月22日華總一義字第8800303490號令修正第2條、第5條、第14四條及第2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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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月 26 週一 200910:08
  • 海洋污染防治法

 
 
海洋污染防治法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二六0四一0號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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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月 26 週一 200910:06
  •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五九六二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二十九條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五二八八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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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月 26 週一 200910:04
  • 空氣污染防制法





空氣污染防制法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81號令修正公布第五十九條及第八十六條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 四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






 


第二章  空氣品質維護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二、二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三、三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六  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其污染物排放量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前二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二、三級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條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






 


第  八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九  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差額排放量。


二、主管機關保留經拍賣釋出之排放量。


三、改善交通工具使用方式、收購舊車或其他方式自移動污染源減少之排放量。


四、洗掃街道減少之排放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第  十  條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避免空氣品質惡化措施、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規則、組織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種類、減量目標、減量期程、區內各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規則、組織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第 十一 條    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應依前條總量管制計畫訂(修)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於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者,主管機關應依前條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之規定,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削減量與期程。






 


第 十二 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第 十三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第 十四 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 十五 條    開發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界內之四周或適當地區分別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六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十七 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第 十八 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
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其他
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九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排放量達一定程度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獎勵;其已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與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章  防   制






 


第 二十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二十一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年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年排放量。


前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之計算、申報內容、程序與方式、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公私場所因遷移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已取得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因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總量管制或主管機關據以核發操作許可證之標準有修正,致其操作許可證內容不符規定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重新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於前項情形,得由其內依法取得前項技師證書者辦理簽證。






 


第二十七條   同一公私場所,有數排放相同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經審查核准後,其個別污染源之排放,得不受依第二十條所定排放標準之限制。


前項公私場所應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限值為其排放標準。


第一項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總量及濃度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販賣或使用許可證。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






 


第 三十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






 


第三十三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


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改裝。


前項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及其標識,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燃料製造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其生產之燃料始得於國內販賣;進口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始得向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輸入同意文件。製造或進口者應對每批(船)次燃料進行成分及性能之檢驗分析,並作成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第一項燃料種類及其成分標準、性能標準、前項販賣、進口之許可、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抽驗使用中汽車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經研判其無法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因設計或裝置不良所致者,應責令製造者或進口商將已出售之汽車限期召回改正;屆期仍不遵行者,應停止其製造、進口及銷售。


汽車之召回改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國內產銷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進口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可,始得申請牌照。


前項進口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四十 條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及停止檢驗等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四十四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    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第四章  罰   則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七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八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四十九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五十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五十一條    公私場所未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或違反依第八條第五項所定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五十二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 






 


第五十三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交通工具使用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開發單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五十五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繳納費用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第五十六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第五十七條   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中輸入或輸出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六十 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ㄧ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六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六十二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六十五條    製造者或進口商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通知召回者,按每輛車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第六十六條    違反依第三十九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六十七條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命其停止檢驗業務,並得廢止其認可證。






 


第六十八條    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ㄧ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九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具備設施者,處公私場所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處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第 七十 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七十一條   未於依本法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已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符合排放標準,燃料成分標準、性能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未於本法規定期限屆滿前完成補正、申報或改善者,其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暫停日、 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 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二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及負責汽車召回改正之製造者或進口商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未切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固定污染源及交通工具於改善期間,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排放量者,應按次處罰。






 


第七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七十四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拒不繳納罰鍰時,得由主管機關移請公路監理機關配合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






 


第七十五條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公私場所具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






 


第七十七條    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


一、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二、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


三、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第七十八條    公私場所從事下列行為前,已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可者,免依本法處罰:


一、消防演練。


二、為緊急防止傳染病擴散而燃燒受感染之動植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氣象條件不利於污染物擴散、空氣品質有明顯惡化之趨勢或公私場所未依核可內容實施時,主管機關得令暫緩或停止實施前項核可行為。






 


第七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及核發許可證、證明或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得收取審查費、檢驗費或證書費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八十 條    空氣污染物受害人,得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查明原因後,命排放空氣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


前項賠償經協議成立者,如拒絕履行時,受害人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一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空氣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八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九十日者。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


六、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第八十三條   公私場所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一條命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業)或經主管機關命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應於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前,檢具試車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試車,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試車;並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後,始得恢復操作或復工(業);其試車、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四條   各種污染源,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第八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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