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落實保護信用卡持卡人權益,金管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的規定,重新研訂「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金融機構以後不得在契約中記載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所生的債務負連帶責任,還有,如果持卡人沒有繳清款項時,利息應以未繳的餘額計循環利息。
消保會指出,這次金管會所研訂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主要是針對經常引發的信用卡消費爭議事件,計列「應記載事項」12點及「不得記載事項」10點。
在應記載事項上,規定發卡機構對遲繳款超過1個月、強制停卡、催收及呆帳等信用不良的紀錄登錄在聯徵中心之前,要求須在報送5日前將登錄信用不良原因及對持卡人可能的影響情形,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的電子文件告知持卡人。
而且,持卡人有剩餘款項未付時,定型化契約中也規定,可以延後付款,而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的全部或一部,而已付款項應依序抵沖當期帳款中的費用、利息、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帳款的本金,然後,再就抵沖後的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契約中,也規定發卡機構應載明向持卡人收取的年費、各項手續費、循環信用利率、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等的計算方式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的調整頻率。
契約也同時規定,發卡機構在收取國外交易手續費時,除各信用卡組織收取的費用外,每筆不得逾消費金額0.5%,並規定除了手續費外,不得賺取任何差價。
還有,當信用卡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的占有的情形,並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繳交掛失手續費不得超過新台幣200元。
在不得記載事項上,契約中規定,不得記載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所生債務負連帶責任,也不得記載將當期消費帳款、利息與各項費用計入循環信用利息。
契約中,也規定不得記載調整前的消費帳款,適用調整後之循環信用利率;也不得記載發卡機構之廣告及發卡機構、持卡人間的口頭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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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6.29 工商時報 /
- 記者譚淑珍/台北報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