甫由總統於五月十九日公布的《刑事妥速審判法》,對於久懸未結之刑案擬用「鋸箭法」模式予以處理,這是一種「打折扣的正義」,使司法的公信力備受鄙夷,國家偵查、審判體系應引以為恥,進而謀求檢討改進缺失。於今之計,應趁「日出條款」(見該法第十四條)的緩衝期,由國家最高司法機關責成第二審法院(最後事實審)承辦法官妥速結案,寧可讓此「不妥之法」備而不用,以提升司法革新的境界,裨回應人民對於司法公信力的期許。
目前手中掌理此類案件的法官,應予以停止分配新案,使其專注心力、早日審結。合議庭三位法官均必須切實看卷,實質評議。目前司法實務運作上,陪席法官往往不看卷,只是聊備充數而已,今則應予改進,務必發揮真正的合議功能,以期集思廣益,使裁判之評議結果臻於妥適。
審理此類案件應把握以下的要領:若整個「犯罪事實」的大架構在證據上已可得到確切心證,就不必再在細節斤斤計較,而應盡速定罪;唯於有必要時,不妨在「量刑」上加以斟酌。若是在證據上猶屬「灰色地帶」,則當本諸「寧縱勿枉」的原則,作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除非被害人聲請上訴,否則應以「不上訴」為原則;即使上訴,最高法院亦宜盡量維持原判。
前述司法程序處理方式,可由司法院院長、法務部部長分別本乎司法行政監督功能而通案處理,此與「審判獨立」問題無涉。至於法官辦理此類案件績效卓著者,則可予以適當之獎勵。
至於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功能,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的立法本旨,正確扮演「勿枉勿縱」公益角色。按刑事訴訟制度的終極目標,應是發見實質的真實,以期「勿枉勿縱」;也就是說,「檢察官」角色並非當然站在「被告」的對立面。刑事訴訟法開宗明義於第二條明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又規定:檢察官得「撤回起訴」、「為被告之利益上訴、抗告」、「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為被告之利益「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目前在監服刑者恐有將近兩成是蒙有冤曲的,難怪監獄人滿為患,超收情況嚴重;此包括「無罪判有罪」、「輕罪判太重」的情形。前者乃典型的冤獄,其中似以「公務員圖利罪」案例最多。後者例如:宜宣告「緩刑」而不為,宜判六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而不為。至於刑法自九十四年二月修正而錯刪「連續犯」、「牽連犯」條文以來,法院實務上對各種犯罪類型之處刑輕重失衡,情況甚為嚴重,此立法上之嚴重失策,亦值有關當局再加檢討、補救。
值此法務部長及檢察總長人事更替之際,為展現新人新政的新氣象,可從對於冤獄所生民怨之尋求化解做起。各檢察署的執行科檢察官,於受刑人入監時,應一律親自訊問:「你對確定判決還有何話說?」假若檢察官發見確有冤情,進而循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平反有成者,法務部則予以敘獎表揚,以向全民昭示政府有心追求「司法無冤」的理想境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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