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繳義務人已補繳稅款,卻沒有在限期內按實補報扣繳憑單,稅捐單位目前的做法是,按應扣未扣或短扣的稅額,處3倍罰鍰。大法官昨天說,這種處罰「太超過」了,顯然已經逾越必要的程度,是違憲行為,稅捐機關應立即停止如此裁罰;財政部依職權需要修法刪除這項規定。

     所得稅法所指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的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

     司法院大法官昨天公布釋字第673號解釋文,該解釋文針對4名聲請人對所得稅法的疑慮,作出3項合憲、1項違憲解釋。

     其中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主要是關於扣繳義務人已補繳稅款,未在限期內按實補報扣繳憑單,按應扣未扣或短扣的稅額,處3倍罰鍰的作法,就是解釋文所指違憲項目。

     司法院秘書長謝文定指出,已通知補繳,仍然未在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的稅款部分者,已經違反國家所課予扣繳稅捐的義務。

     但是,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對於扣繳義務人已於限期內補繳,只是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一律要處以3倍罰鍰部分,已經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的當天起,就應停止適用。

     謝文定說,扣繳義務人的扣繳義務,包括扣繳稅款義務及申報扣繳憑單義務,這兩種義務的違反,對國庫稅收及租稅公益的維護所造成的損害,程度上應該有所差別。

     倘若僅僅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時,雖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資料的掌握,以及納稅義務人的結算申報,但因其已補繳稅款,比起不補繳稅款對國庫稅收所造成的不利影響為輕,卻與未於期限內補繳稅款的處罰等同視之,一律要處以3倍罰鍰,實在太重了。

     但是,有關稅捐單位對未於限期內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而處罰「尚未確定」的案件,大法官認為,應斟酌個案情節的輕重,並參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的規定,另作符合比例原則的適當處置。謝文定說,就是要罰輕一點啦!

 

2010.03.27 工商時報/記者張國仁/台北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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