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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害 糾 紛 處 理 法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六三五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五十一條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七00一一0三八0號令修正公布第五條、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0一一九七0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三十二條條文;並修正第三條至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三章第一節節名、第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二八六六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一條及第三十條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公正、迅速、有效處理公害糾紛,保障人民權益,增進社會和諧,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

本法所稱公害糾紛,指因公害或有發生公害之虞所造成之民事糾紛。

  油輪因天候不良、人力無法抗拒而致擱淺漏油,可否適用公害糾紛處理法進行調處。

環保署環署管字第四二七五三號函

一、按調處事件是否屬於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二條規定之公害糾紛,係依申請人提出之調處申請書所載公害糾紛原因及事實而為認定,此觀乎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如其申請不合法或顯然不適於調處者,調處委員會應敘明理由退回之,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若公害糾紛之一造當事人依首揭相關規定主張為公害糾紛事件而申請調處,尚難遽認其申請不合法(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參照),惟其發生原因既經權責機關確認為因天候不良影響及人力無法抗拒因素,是否即非屬公害糾紛事件而為不適於調處之情形,應由貴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視該案具體事實自行認定。

二、至調處通知對於外國之公害糾紛當事人為送達者,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四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

  捕魚苗業者申請公害糾紛調處疑義。

環保署環署管字第四九九五八號函

一、按調處事件,是否屬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二條所定之公害糾紛,係依申請人所主張之公害糾紛原因及事實而為認定,此觀乎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倘有不符之情形,經受理之調處委員會認定不適於調處者,自得敘明理由予以退回,同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來文所附調處申請書所載公害糾紛原因及事實,泛指「因建築廢棄物與爐石搬運填土,因沿海海灘遍地,廢棄物如山,造成海汕地區眾漁民無法出海捕撈螃蟹‧‧‧等,因漁網無處靠泊,作業困難」云云,復據函敘業者補充說明,又謂「其原在海岸捕撈魚苗,而因南星計畫築堤,使水深加高無法出海」,前後陳述迴異,能否據認為廢棄物污染造成公害,致破壞其生存環境,而屬該法第二條所稱公害之範圍,尚不明確,仍請貴府依權責查明事實據以認定。

二、至於政府在公有海域執行工程須否賠償,因涉及國家賠償或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法律規定,並屬實體判斷事項,其責任構成要件是否具備,仍須視個案具體事實而為認定,併予敘明。

  公害糾紛範疇疑義。

環保署環署管字第五七二八七號函

一、查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二條所定關於公害之範圍,確屬廣泛;且同法第一條規定其立法之目的,既在公正、迅速、有效處理公害糾紛,保障人民權益,增進社會和諧,則調處事件是否屬公害糾紛,自宜從寬認定,俾符立法意旨。

二、本案既據貴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四位調處委員現場會勘,認定「申請人所申訴理由似與環保局○○計畫無關」,則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七條規定:「調處委員會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貴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自可依上開規定,予以認定處理。

第 三 條  公害糾紛得依本法規定,申請調處及裁決。

第二章 處理機構

第一節 調處委員會

第 四 條  直轄巿、縣(巿)政府各設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處委員會),調處公害糾紛。

第 五 條  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直轄巿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直轄巿長或其指定之適當人員兼任之;縣(巿)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縣(巿)長兼任之。其他委員,由直轄巿長、縣(巿)長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環境保護、法律、醫學等相關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組成;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之三分之二。

  縣議會議員可否兼任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之委員。

環保署環署管字第六二九三二號函

按縣(市)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縣(市)政府首長兼任之,其他委員,由縣(市)政府首長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環境保護、法律、醫學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組成,為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五條所明定。復按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務人員基於本職之兼職,其本職停職時應一併停止。本案有關○○縣縣長因案停職,所兼任之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依上開規定自應一併停止,其所有停職期間之本兼職務,當然由代理縣長一併代為執行,不生遞補之問題。至於縣議會議員可否兼任調處委員乙節,查「省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不得兼任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務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省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省縣自治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規定。縣(市)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係縣(市)政府內依公害糾紛處理法而設立之組織,依上開規定,縣(市)議員不得兼任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委員,又如已聘任,自不宜留任。

  省(市)議員可否兼任縣(市)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之疑義。

環保署環署管字第五九二六七號函

本署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環署管字第五○六○七號函諒達,所詢省(市)議員可否兼任縣(市)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委員乙案,據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內民字第八六○五二三六號(影送該函一份)函復略以:「其兼職既非屬各該省(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之職務,自不受上開限制兼職規定之適用。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號解釋,民意代表兼職尚須視該項職務之性質與民意代表之職權是否相容而定。另所詢民意代表以社會公正人士身分兼任公害糾紛調解委員會一節,如無違反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尚無不可。」

第 六 條  調處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聘得連任。

調處委員會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七 條  調處委員會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在職期間,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二、受破產或禁治產之宣告者。

三、任公務員而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者。

四、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第 八 條  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由直轄巿、縣(巿)政府訂定發布後,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備查。

第二節 裁決委員會

第 九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設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裁決經調處不成立之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件。

第 十 條  裁決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七人至十一人。

裁決委員會委員,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遴選具有環境保護、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聘用之。

第十一 條  裁決委員會主任委員專任,其他委員得為兼任。

裁決委員會主任委員,應就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具有法官、檢察官或公設辯護人任用資格者。

二、具有律師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各級政府法制或訴願單位任職五年以上,並具有辦理法規或訴願業務經驗三年以上者。

第十二 條  裁決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十三 條  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於裁決委員會委員準用之。

第三章 處理程序

第一節 調 處

第十四 條  公害糾紛之一造當事人,得以申請書向公害糾紛之原因或損害發生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

調處委員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處。

  公害糾紛事件調處不成立,並不以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宣告為必要。

環保署環署管字第七一七五七號函

按調處不成立,除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條有擬制之規定外,並無其他明文;惟參照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調處事件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調處成立。」則未達成協議者,即為調處不成立;復參照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調處委員會有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即得開會,如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並得由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處之規定觀之,調處不成立,並不以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宣告為必要。

第十五 條  調處委員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十六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裁決委員會應依當事人或直轄巿、縣(巿)調處委員會之申請,指定調處委員會管轄︰

一、公害糾紛之原因或損害之發生地涉及數直轄巿、縣(巿)者。

二、二以上調處委員會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三、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因法律或事實不能進行調處者。

四、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者。

對於前項之指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十七 條  調處委員對於調處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家屬時,應自行迴避。

第十八 條  調處委員會認申請案件不合法,應敘明理由退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限先命補正。

前項情形,於調處進行中發現者,亦同。

調處事件經調處委員會認為無管轄權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

第十九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得共同申請調處。

調處事件進行中,主張與當事人之一方有共同利益之第三人,得經調處委員會之許可,加入該調處程序為當事人。

調處委員會為前項許可者,應斟酌當事人之意見。

第二十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申請或進行調處。

被選定之人得予更換或增減之。

第一項之選定及前項之更換或增減,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相對人。

第二十一條  調處委員會認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以選定當事人進行調處為當者,得建議或協助當事人為選定。

第二十二條  前二條被選定之人,對於撤回調處、達成協議或同意調處方案,須經選定人以書面特別授權。

第二十三條  調處程序應公開進行之。但調處委員會認為公開有妨礙調處之進行並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調處委員會得請求有關機關協助調查證據。

前項調查證據行為,非法院不得為之者,得請求法院為之。

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之權。

第二十五條  調處委員會為判斷公害糾紛之原因及責任,得委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其他有關機關、機構、團體或具有專業知識之專家、學者從事必要之鑑定。

其鑑定費由政府先行支付,如經確定其中一造當事人應負公害糾紛責任時,

由該當事人負擔之,並負責返還政府。

第二十六條  調處委員會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雙方當事人為適當之勸導,力謀雙方協議之達成。

調處事件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調處成立。

第二十七條  調處事件,達成協議有困難者,調處委員會得斟酌一切情形,求雙方當事人利益之平衡,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調處方案,並定四十五日以下期間勸導雙方當事人同意;必要時,得再延長四十五日。

當事人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調處方案調處成立。

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當事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該調處方案對之失其效力,對其他當事人,視為調處成立。但為不同意表示當事人之人數超過該造全體當事人人數之半數時,視為調處不成立。

調處委員會依第一項規定為勸導者,視適當情形公開該調處方案。

  對受理之多數有共同利益當事人共同申請再調處案件之適用疑義。

環保署環署管字第二四二五一號函

一、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八、九款所稱之同一事件,依程序法之概念,係指事件之當事人、系爭標的及請求事項均屬相同而言,若三者缺一,即非同一事件,合先述明。

二、次按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固得單獨或共同申請再調處及裁決,參照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及第四十條準用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其單獨申請者即為數事件分別申請而為數案件,其共同申請者及為數事件合併申請而為一案,因此,同一事件與同一案件殊屬兩事,不宜混淆。

三、貴會所受理之多數有共同利益當事人共同申請再調處案件,於準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作成調處方案後,如其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當事人中有一人或數人於所定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者依同條第三項,該調處方案對之失其效力,對其他當事人視為調處成立,規定甚明,自得分為兩部分分別處理,惟於適用時,仍應注意同項後段但書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調處成立者,應製作調處書,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處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處書,法院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儘速核定,發還調處委員會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處程序或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調處委員會。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十九條  調處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處委員簽名。但依第二十七條調處方案視為調處成立者,由同意調處方案之委員簽名: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調處事由。

四、調處成立之內容。

五、調處成立之場所。

六、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第三十 條  調處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其調處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事業得與所在地居民或地方政府簽訂環境保護協定,防止公害之發生。

前項協定經公證後未遵守時,就公證書載明得為強制執行之事項,得不經調處程序,逕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引用省縣自治法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縣(市)衛生環保事業為縣(市)自治事項為公害管制協定實施辦法之法源,似有未妥。

環保署環署管字第五八六六五號函

一、省縣自治法第十三條第四款係規定縣(市)衛生環保事業為縣(市)自治事項,引為公害管制協定實施辦法之法源,似有未妥。

二、前項協定如係依據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而為簽定,其當事人厥為公害源與所在地居民,倘欲訂定縣自治法規而為規範,宜居於協助之地位,並援引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三、公害管制(防止)協定如非依據公害糾紛處理法之規定而為簽定,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除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規定外,要如何簽訂本無限制,自可視實際需要考量訂定實施辦法。

  在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中可否要求須簽訂「公害管制協定」之疑義。

環保署環署管字第五三四九六號函

一、按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害管制協定,係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而簽訂,而縣(市)自治團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得協助簽訂,如於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納入審查結論要求雙方須簽訂公害管制協定,已具強制性質而與原立法意旨不合。

二、為防止公害發生,確保環境品質、避免污染糾紛、增進社區和諧,依現行之環境影響評估法,可要求開發單位提出具體可行之因應對策,並作成審查結論,開發單位如未確實遵守,亦可依法處罰,應可達上述之目的。

第三十一條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處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第三十二條  (刪除)

第二節 裁決

第三十三條  調處事件經直轄巿、縣(巿)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其屬於因公害糾紛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者,當事人得就同一事件申請裁決。

申請裁決,應於調處不成立之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檢具申請書,向原直轄巿、縣(巿)調處委員會提出。

直轄巿、縣(巿)調處委員會於收到前項申請書後,應速將申請書抄本送達他方當事人,並將該調處事件有關卷宗連同申請書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裁決委員會。

第三十四條  裁決委員會之裁決,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三人或五人,以合議行之。

前項合議,以指定委員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關於金額,如委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第三十五條  裁決委員會於裁決前應行詢問,使雙方陳述,並就事件有關事實為必要之調查。

第三十六條  裁決委員會應於當事人申請裁決後三個月內作成裁決書,並送達於當事人;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第三十七條  裁決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裁決之委員簽名: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年、月、日。

前項裁決書,應於作成後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第三十八條  裁決程序進行中,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協議書,並準用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協議書作成後,裁決程序即告終結。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書達成合意。

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間屆滿後七日內,將裁決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四十 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於裁決程序準用之。

第四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本於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者,得於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經法院核定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前項聲請,得以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代替假扣押或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其以裁決書代替原因之釋明者,免供擔保。

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除第五百二十九條外,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未經法院核定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未撤回其訴者,亦同。

第四十二條  公害糾紛事件經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進行調處或裁決。

公害糾紛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並依本法申請調處或裁決者,受訴法院於調處或裁決有結果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如調處、協議或裁決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撤回其訴訟。

公害糾紛事件依鄉鎮巿調解條例聲請調解並依本法申請調處或裁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  依本法申請之調處及裁決,得收取調處費、裁決費、鑑定費及證據調查費用。

前項收費辦法,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四十四條  行政院為處理重大緊急公害糾紛,維護公共利益或社會安全,設緊急公害糾紛處理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之。

直轄巿、縣(巿)政府為主動處理突發及緊急之公害糾紛事件,應設公害糾紛緊急紓處小組,置召集人一人,於直轄巿政府,由直轄巿長或其指定之適當人員兼任之;於縣(巿)政府,由縣(巿)長兼任之。

第四十五條  行政院緊急公害糾紛處理小組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直轄巿、縣(巿)政府公害糾紛緊急紓處小組之組成,由直轄巿、縣(巿)政府定之。

第四十六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得設公害糾紛督導處理小組,由內政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派代表組成,其任務如左︰

一、協調有關機關研擬公害糾紛事件之處理方法及對策。

二、提供直轄巿、縣(巿)政府處理公害糾紛事件必要之支援。

前項公害糾紛督導處理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兼任之。

第四十七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督導處理小組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四十八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直轄巿及縣(巿)政府應置專責人員,執行左列各款事務︰

一、處理公害陳情。

二、為處理公害陳情所必要之調查、指導及建議。

三、指導陳情人依本法程序申請調處或裁決。

鄉(鎮、巿、區)公所,得視需要置專責人員,處理前項各款事務。

第四十九條  依本法應為文書之送達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五十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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